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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,因應疫情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

主旨:有關110年10月31日(含)以前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滿須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,其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完成期限,於110年5月14日尚未屆至者,統一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。

說明:

一、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。
二、為因應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(COVID-19)疫情防疫策略,減少身心障礙者出入醫療機構等高風險場域,並利國內醫院整備,對於110年10月31日(含)以前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滿須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,其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完成期限,於110年5月14日尚未屆至者,統一延長至110
年12月31日,請貴府以書面通知上開對象,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身權法)第15條第1項辦理原證明註記事宜,以利其以原證明繼續享有身權法所定相關權益。
三、旨揭對象經重新鑑定結果,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,原已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,不適用身權法第15條第2項追回之規定。
四、至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滿須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11月1日(含)以後者,其相關處理機制則依身權法第14條、第15條規定辦理。